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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体育12月17日10时,三中院召开“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新闻通报会
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北京三中院为您现场直播“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新闻通报会”,欢迎您的关注。我是今天直播的主持人王菲。
涉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纠纷近几年来呈高发、复杂、多元化的情形,除有因二手房交易的部分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外,大部分的原因源于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违法违规等行为。北京三中院为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减少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发生,在总结近两年审理类案中发现的问题、呈现相关特点的前提下,今天召开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新闻通报会,提出相应对策建议,并通报数个典型案例。
本次新闻发布会的亮点有: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及特点有哪些?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特点是什么?本次通报会将对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提出对策建议。
本次通报会分为四个阶段:北京三中院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辛振兴介绍新闻通报背景;民四庭副庭长宋毅介绍我院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有关情况;民四庭副庭长杨淑敏介绍典型案例;媒体提问。
通报会进入第一项议程,由北京三中院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辛振兴介绍新闻通报背景。
各位新闻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我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辛振兴。首先,我代表三中院向参加今天新闻通报会的记者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我院民四庭近两年审理的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有关情况。出席此次新闻通报会的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宋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杨淑敏。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演变,房地产经纪行业蓬勃发展,经纪机构在房屋交易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也看到中介机构参与房屋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不断上升造成案件越来越复杂的局面。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我院民四庭调研了近两年审理的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并总结了房地产经纪公司多种不规范的行为和特点,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分为三个部分,一是请民四庭副庭长宋毅介绍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有关情况;二是请民四庭副庭长杨淑敏通报5个典型案例;三是与媒体朋友进行互动交流。
下面,我们把时间交给宋毅,请他介绍我院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有关情况。
各位新闻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我院民四庭近两年审理的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有关情况。
为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我国通过增加首付比例、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出台“限购令”(国五条、京十九条)等调控政策对楼市进行了多轮调控,房产交易市场亦随之进入冷暖交替的震荡格局,房地产调控政策对于购房人成本、履约能力、购房资格等因素产生决定性影响,每次政策变化后随着房价的大幅波动,纠纷数量也随之大幅度攀升。
(二)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经纪机构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合法合规及其严重程度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中的购房人已经在经纪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卖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甚至是违法违规的行为,致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成为购房人拒付中介费或索要赔偿的理由。
房产交易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一个比较陌生的领域,房屋买卖手续的复杂使得绝大部分售房者选择通过经纪机构交易房屋。而大部分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对经纪公司的工作流程、行业管理等并不清楚,完全相信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部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购房者对工作流程不了解的现状,为了促成交易收取中介费,通过设置一些合同“陷阱”,欺骗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
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在订立合同、协商合同条款和办理委托事宜时很少约请律师参与,发生纠纷后才知道自己的要求及经纪公司的单方承诺并没有落实在书面合同中,才意识到合同签得很随意,为此找到政府部门进行投诉并寻求保护。
在一个规范而健全的房地产交易体系中,经纪机构提供信息、置业咨询、谈判撮合、代办产权过户、代办按揭、居间担保、垫付资金等各类服务法律专业性较强,但交易的关键环节由于缺乏法律工作者的参与,购房者缺少取证、见证意识,纠纷产生后经纪公司与购房者沟通不畅,推诿搪塞、甚至拒绝帮助客户维权,这些行为使得交易当事人对中介行业的信任度下降,为矛盾、纠纷、诉讼的产生埋下隐患。
二、民四庭近两年审理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的六大问题:
(一)房地产经纪公司向购房人做虚假宣传和虚假承诺。现实中,由于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同,其对房屋的情况有各种特殊要求,房地产经纪公司为促成交易赚取中介费,往往按购房人的需求做虚假宣传和虚假承诺,诱使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如经纪公司将靠近学区房的房屋作为学区房宣传并口头承诺购房人可以上学,购房人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后才发现所购房屋不属于学区房,无法实现子女上学的合同目的;经纪公司将未“满五唯一”的房屋说成“满五唯一”,通过承诺可以降低交易税费诱使购买人签订合同;经纪机构为经济实力不足的购房者承诺可以办理低于规定利率的购房贷款,促使购房能力不足的客户在无经济能力条件下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经纪机构却无法帮助客户办理贷款,致使购房人无能力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损失;再如对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买受人,经纪公司承诺可以帮助其解决购房资格并促使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政策不允许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因经纪公司作出的这些虚假宣传和口头承诺往往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且无法兑现,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二)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重要情况,使购房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错误地签订合同。在房屋居间过程中,部分房地产经纪公司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导致买房人认为该房屋符合其需求错误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纠纷。
如经纪公司隐瞒交易房屋已办理抵押的事实、隐瞒房龄(房子的建成时间)和房屋的性质及产权证的情况或以夜间看房方式隐瞒周围环境的不良因素、隐瞒售房人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事实、隐瞒房屋漏水、环境噪音等隐性瑕疵以及房屋长期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情形。
再如,房地产经纪公司对已购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职工个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所建房屋和合作建设房屋、央产房等情况刻意隐瞒,以致买受人无从知晓政策性住房在交易方面存在的出售禁止、时间限制、主体资格限制等因素,导致此领域纠纷频发、高发。此外,房地产经纪公司对于非正常影响买受人的极端事件,如火灾、严重的刑事案件等凶宅隐瞒客观情况,致使纠纷产生。
(三)房地产经纪公司为利益最大化,故意欺骗交易当事人。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主要目的是收取中介费。为了利益的最大化,经纪公司不惜损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纪公司为了赚取更高的中介费,对于卖方的同一所住房,在房子价格发生巨大变动的情况下,在已经为卖方提供有效的居间服务找到买家后,又为同一卖方提供了二次居间服务,致使产生卖方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经纪公司赚取了两笔中介费,但两个买房人中有一个买房人却无法实现买房的目的。再如,经纪公司在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情况下,为锁定房源,争取竞争优势,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虚假网签或者仅网签部分内容,在没有真实购房人的情况下,将卖方的房子锁定不能交易,致使售房人无法再委托其他经纪公司出售该房屋。另外,经纪公司为了签订居间合同,在售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售房人夫妻办理了假离婚并伪造了离婚证,欺骗购房人能够规避20%的差额税费;还有,面对需要改善住房环境的购房者,经纪公司往往也会诱使购房者将现有房屋低价售出等情况。
(四)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未对交易人关键信息及房屋的权属等进行认真核查,未尽审核义务,给交易人造成重大损失。房地产经纪公司的首要义务即是提供准确的房源交易信息。已有案例中显示,房地产经纪公司经常疏于对房屋的关键信息及重要材料进行核实。如个别售房人在出售房屋时提供虚假材料,而经纪公司在对售房人出示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状态等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即将房屋挂牌交易,致使许多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屋混入市场,导致许多无处分权人、无权代理人参与交易,进行缔约,严重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甚至让犯罪分子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中介平台,将其作为进行违法犯罪的工具,以售房作为手段施实合同诈骗,造成交易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如刚刚宣判的方晓鸽案,就是典型的表现。
再如,房地产公司对房产证是否下发、房屋的性质在产权交易上有无特殊限制、房屋是否满五唯一、不动产登记和其真正的权属是否一致、继承取得的房屋是否全体继承人均同意出售及出具书面委托书,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取得书面文件,出售人或买受人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易过程中相关的代理或监护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房屋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未尽到核实义务。
因房地产经纪公司疏于对上述等关键信息的核查,导致这类存有隐患的房屋买卖交易的履行受房价和政策因素影响而容易产生纠纷。
(五)房地产经纪公司对明显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交易风险的格式合同条款未尽到明示和特别提醒。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往往是由经纪公司提供,经纪公司利用买受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的情况,提前将格式合同准备好,并在买受人对一些条款提出疑问时,向买受人做出虚假保证,以致于买受人处在对实际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合同。同时,经纪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减轻或免除经纪公司主要合同义务的条款往往未进行加粗或加黑,亦未向交易双方进行充分的提示和告知。
如经纪公司未告知购房者在支付款项时可以选择资金监管或自行划转而是直接让购房者签署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规避了经纪公司主要的服务义务,致使购房人因此遭受巨额损失。
(六)房地产经纪公司部分从业人员交易经验和专业能力不足,经纪人违规操作,人员流动性大,给纠纷的查明和处理带来不便。由于房地产中介行业自身的特点,造成部分房地产经纪人目光短浅,短期行为严重,这不仅限制了房地产经纪人自身水平的提高和发展,而且在房地产活动中无法为当事人有效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
部分房地产经纪公司内部从业人员管理混乱,人员流动频繁并缺乏专业知识,对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基本工作流程不了解,对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不清楚,认为居间合同签订后即完成了居间义务,不注意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因从业人员的工作不规范且流动比较大,产生纠纷后kk体育,往往无法找到当时的经办人,经纪公司也经常把责任归于某个已离职的经纪人身上,导致一些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影响纠纷的处理。
同时,因房地产经纪公司对经纪人员管理不到位,致使经纪人违规操作,给交易双方造成损失。如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将中介费收取后未交给公司,擅自使用,导致经纪机构向购房人提起诉讼。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用购房人的房款偿还个人债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等。
三、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减少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发生的对策建议
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需要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作为市场管理者,政府有关房地产监督、管理机构及行业协会与自律组织应发挥主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作为中介市场的重要消费主体,消费者应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提高对经纪机构一些中介“陷阱”的识别能力,对经纪机构的规范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行为,房地产监督、管理机构及行业协会可以构建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诚信评价与经纪人个人诚信评价体系,加强对市场的检查与监管,定期将违规操作的机构、个人和相关案例向社会公布,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良行为负面形象记入信用系统,对于有不良信用的企业相应规定一些从业的限制,通过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水平能力,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提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在赢得社会尊重的同时,增强自我约束机制,增强职业责任感。
(二)加大行业管理的行政处罚力度,提高房地产经纪公司不规范操作的违约成本
面对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大量的不规范及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管部门应加大对房地产居间服务行业的整顿治理,完善中介工作流程和动态监管,加大行业管理的行政处罚力度,对存在过错较为严重的企业适时给予通报、限期整改或罚款,提高相关房地产居间服务机构违法、违规的成本与代价,提高其严格按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
经纪人与法律工作者出发点不同、优势和作用也不同,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在签订合同、审核合同、谈判交易条件、控制交易风险时,有其他任何职业不可替代的优势;同时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在经纪活动中规范经纪人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正确处理同行之间的恶性竞争,能够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各方利益。因此,应当鼓励交易当事人委托法律工作者参与房地产经纪活动,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必要法律帮助,保障交易安全。
(四)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经纪机构和人员业务素质建议负责监管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经纪从业人员对工作流程、工作职责等内容的了解,及时传达有关房地产中介行为操作规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通报具有违规行为的经纪机构和业务人员以及采取的处罚措施,以起到警诫作用,从而提高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和法律素质,树立整个行业及人员的诚信意识。
(五)进一步提高消费者对中介机构四大“陷阱”的识别能力,发挥消费者对中介机构规范经营的有效监督作用
中介公司为订立居间合同,在从事居间行为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设置了一些法律“陷阱”,当双方发生纠纷时,这些“陷阱”对当事人不利,这体现在:
1、陷阱一,将《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合在一起签订一个《买卖居间合同》。正常情况下,一个居间活动的流程是:当事人与经纪公司应先签订独立的居间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义务,在经纪公司的居间下,再由买房人与出卖人见面商谈,最后签订独立的买卖合同。因此,居间活动中存在两个独立合同,一个是居间人与委托人的居间合同,另一个是买房人与卖房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为缔约双方提供缔约的机会,因此,居间义务完成的标志就是买卖合同的签订,因此,居间公司为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故意设计一个居间买卖合同,将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合二为一,当买房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因居间合同中还有买卖合同的内容,从法律上讲,居间人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然而客观上买卖合同的内容只是初步意向,居间公司给当事人承诺的许多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一旦发生纠纷,买房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
2、陷阱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义务完成的标志就是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过户属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不是居间合同的义务,而大部分老百姓对这个法律专业问题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办理过户是经纪公司的居间义务,因此,居间公司利用老百姓这个认识“误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报酬不包括房屋过户,除居间报酬外,居间合同专门将网签与办理过户作为一项单独收费的项目,费用不包含在居间报酬中,其目的就是表明,网签与过户不是居间义务。
3、陷阱三,为促使购房人签订居间合同,经纪公司会对购房人作许多承诺,如保证过户、帮助融资贷款、没有购房资格的承诺帮助办理购房资质等,但是在具体签订居间合同时,经纪公司经常以合同是建委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能随便更改为由,没有将上述承诺写入居间合同,当双方发生纠纷时,经纪公司往往将其对购房人所作的承诺予以否定,而购房人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经纪公司曾对其作出过承诺kk体育。
4、陷阱四,在从事居间活动的过程中,经纪公司会让购房人签订许多文件,这些文件其实都是在规避经纪公司的一些法定义务或减轻、免除经纪公司的一些责任与风险,当购房人发生疑问时,经纪公司一般都以这些文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目的仅仅是经纪公司内部的一些要求,不影响购房人的权利为由麻痹购房人,由于一般购房人对房屋买卖这项专业的交易活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熟悉,缺乏判断力,因此,在经纪公司的劝说下基本都会在这些文件上签字确认。但事实上,购房人根本都没有详细研究过文件的内容与条款,在发生纠纷后,经纪公司拿出这些免除其责任的文件时,因有购房人签字,在法律上购房人很难维权。
最后,在加强对陷阱识别能力的基础上,特别提醒交易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应注意下列一些问题:
1、查看经纪公司是否有合法的房屋经纪资质;2、充分了解房屋建筑结构、区位、房屋历史、权属情况、共有情况等详细信息;3、认真阅读合同条款谨慎签约,必要时咨询律师;4、在付款时尽量选择通过第三方资金监管方式进行;5、交易过程中强化风险意识及证据意识,注意收集发票、收据等相关材料,纠纷发生后要注意保存证据,比如录音、视频资料等。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北京的房地产中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变化kk体育,该行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供需市场,这一市场中各方主体不同程度存在诚信缺失、道德失范,少数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行业形象,影响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司法程序中暴露出的隐患和漏洞仅仅是冰山一角,纠正行业内不规范行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需要市场各方共同以身作则,共同维护整个房产中介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努力让置业过程更透明、规范、放心。
各位新闻媒体朋友:大家好!下面,由我向媒体通报十起典型案例,由于时间关系,现场只通报三起。
一、雷某、于某与某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相关链接:受我市就近入学划片的相关规定的影响,优质教育资源周边的学区房价格普遍高于普通住宅,经纪公司通过促成学区房的交易可以获得更多的中介费,故经纪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学区房来吸引购房者并促成交易。
基本案情,雷某、于某系夫妻,为子女上学,二人预备购买一套“学区房”。某经纪公司遂向雷某、于某宣传推荐案外人杨某的房子属于二人要求的“学区房”,并口头承诺可以据此上学。二人听信某经纪公司的宣传,在其提供居间服务下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雷某、于某以经纪公司向其推荐的房屋并非其宣传中的“学区房”为由,拒绝向某经纪公司支付居间费,某经纪公司遂将雷某、于某诉至法院kk体育,要求二人给付中介费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某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雷某、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某经纪公司向其推荐的房屋并非其宣传中的“学区房”,而是紧邻“学区房”的房子,因为涉案房屋离真正的“学区房”很近,所以购房者很难判断该房屋的性质。某经纪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其不应给付中介费及违约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经纪公司向购房人做虚假宣传,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雷某、于某不应向其支付中介费。故依法改判驳回某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滕某与某经纪公司、第三人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链接:购房资格是指购房者购买房产应具备的条件及其状况,具体说就是是否是当地户籍、已有房屋的套数及缴纳社保的年限等。在北京购房的资格主要分为北京户口和非北京户口两大类,对于购房的套数,根据相关规定,已经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北京本市户籍家庭,不能再新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京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已经拥有一套住房的外地人,不能再购买住房。现实中,经纪公司为了促成交易赚取中介费,往往对购房人的购房资格不予审查或承诺帮助解决等,力促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基本案情,买房人滕某与售房人王某及某经纪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当日,滕某给付中介费5万元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给付王某定金5万元。由于滕某系非京籍的外地人,不具备购房资格,房屋未完成网签等手续。之后,王某与滕某自行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王某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滕某认为某经纪公司欺骗其能为其办理购房资格,导致其损失5万元中介费及5万元定金,遂起诉某经纪公司,要求其返还5万元中介费并承担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返还部分中介费的诉讼请求,驳回滕某其他诉讼请求。滕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某经纪公司曾承诺帮其办理购房资格,违反忠实居间义务,应返还中介费并赔偿定金损失。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经纪公司未就滕某的订约能力履行积极调查并如实报告的义务;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经纪公司曾允诺为滕某办理购房资格,但从常理推断,滕某在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不会主动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结合王某的证言及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某经纪公司未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违反了忠实居间义务,应当退还其已收取的居间费。关于定金损失,滕某与某经纪公司对此损失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分担。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居间合同、某经纪公司返还滕某中介费5万元并赔偿定金损失25 000元。
三、李某与某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相关链接,经纪公司的“一房二卖”是指经纪公司在赚取更多中介费的利益驱动下,以同一房屋为标的,在促成卖方与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又促成卖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纪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原买房人的损失及原买房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基本案情,李某在某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给付了定金。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某经纪公司告知李某房管局要求审查相关资质。因搜集相关资料,李某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交纳购房款。在李某提出预与售房人协商时,某经纪公司承诺由经纪公司负责协调,并要求李某不要与售房人直接联系。在李某办好相关手续、交纳了中介费、手续费后,售房人要求涨价,拒绝按原价履行买卖合同。在双方争执期间,某经纪公司又促成售房人将涉诉房屋卖给其他人并已过户。
本案中,经纪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方,其在李某交款日阻止李某与售房人联系,又承诺李某代其与售房人联系交款等履约事项。在李某与售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积极促成售房人与案外人的二次房产交易并完成过户,最终导致李某与售房人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纪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利益,且因此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经纪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约定,更有损社会的诚实信用。最终,法院判决某经纪公司返还李某中介费及代办过户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接下来是交流互动时间。媒体朋友可围绕今天新闻通报会的主题,就媒体和群众感兴趣的问题,与法官们进行互动。
由于时间关系,我们的互动环节到此结束。如果各位媒体朋友还有其他问题需要答复,可在通报会结束后,与我们组宣处工作人员联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有关情况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kk体育、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及技术部门的全力配合!下次直播再见!